罗马公约和录音制品公约指南(附英文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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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名称:罗马公约和录音制品公约指南(附英文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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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12.6  从总报告和这一条本身都能清楚地看出,这一条并未涉及所有的录音制品。它仅适用于已发行的录音制品,而且仅限于为商业目的发行的情况(这里需要查阅第3条中关于发行的定义)。它不涉及——例如——广播组织为用于自己播放而制作的录制品。它仅仅包括商业唱片、盒式带等。至于是否具有商业目的,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由法院来决断。
    12.7  第二个条件是使用必须是“直接”的。这意味着决定使用录音制品的人就是被要求支付报酬的人。如同总报告中所指出的,通过转播方式进行的使用不构成直接使用。转播组织不需要支付再度使用报酬。但该报告阐明,广播组织仅仅将商业唱片转化为磁带,又将磁带转化为广播电视节目,并不足以让使用变成间接的。
    12.8  第三个也是最后一个条件是有关录音制品必须用于播放或“任何方式的公开传播”。其他使用不包括在内。
    12.9  就播放而言,付酬问题往往通过合同约定来解决。法律一般都会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主管当局或仲裁庭来确定付酬标准。报酬数额可以是与生活费用指数挂钩或定期调整的一笔一次付清款额。国家台的情况通常都是这样。商业台则可以根据其他因素来支付,诸如广告收益(总收益或纯收益)或播放广告的时间。不论是哪一种情况,在确定报酬数额时都要考虑到其他因素:节目播放的次数和时间、现场直播与利用录制品播放的费用对比、广播组织获得的利润、潜在的听众人数、覆盖地区的人口等。所有这些因素都可能影响最终确定的应付数额。
    12.10  就公开传播而言,可能会有一些困难,特别是在收取商业唱片的使用者应支付的报酬方面。同样,这里也有一些决定报酬的因素需要考虑:使用的种类、许可期限等。付给作者和作曲者因授权公开表演其作品的报酬提供了一种模式,它在这一领域也常常被参照适用。实际上,邻接权报酬有时就是使用者支付的著作权报酬中的一个百分额。在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这些报酬的数额由主管当局或由法律本身确定。
    12.11  在录音制品的再度使用(不论是用于播放还是公开传播)方面,判例法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有一些法院判决就涉及应付报酬数额和有关现行法律在这一问题上的解释。
    12。12  在规定了付酬原则和付酬条件之后,第12条又列举了受益人,即表演者或(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前面已经讲过,缔约国可以在三种解决方案中做出选择:付酬给前者,或给后者,或给二者。无论选择哪一种方案,都只付单独一笔报酬。确立这一原则是为了使广播组织或其他使用者免于不得不与若干不同受益人分别交涉的烦琐。不论有多少人有权要求分享报酬,使用者都只付单独一笔报酬。
    12.13  并非所有的成员国都对这些问题采用相同的解决方案。但似乎一般的做法是采用最简单的方案,即规定由唱片业承担为自己的利益和表演者的利益收取应付报酬的义务。这一方案具有实际意义。在使用者看来,与掌握大量国际唱片目录的制作者进行交涉比较省事;而制作者在表演者之间合理地分配报酬也比较容易,因为他们很清楚参与录制的表演者是哪些人。这也是邻接权示范法所采用的解决方案。报酬应付给录音制品制作者;但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制作者有义务将其中的一半付给表演者。
    12.14  第12条给国内法规定了确定分享报酬的条件的任务,但这些条件仅在当事人未就这一问题进行约定的情况下适用。这里强调的是首先依从当事人的约定,实际上在很多国家,在录音制品再度使用报酬的收取和分配方面都实行了这一原则。至于报酬的分享,在国内和国际上分别代表表演者和唱片业的团体已经达成了一致。简而言之,这一协议是:在法律确认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都有权分享报酬的国家,涉及播放和公开传播的纯收益由二者平均分配。在法律仅确认二者之一有权获得报酬的国家,有权获得报酬的一方必须将涉及播放的纯收益的三分之一付给另一方。但有关的国际团体之间已经一致同意,如果播放在罗马公约缔约国内进行,上述三分之一增加到一半。当然,在这一平均分配原则被普遍认可的情况下,没有什么可以妨碍这些国家的政府规定表演者获得其中较大的份额。就公开传播的收益而言,国内的分配方案留给有关当事人自行约定。最后,不知姓名或无法查询的表演者的报酬留在报酬收取地所在国,它们可以用于这一艺术行业的普遍利益。
    
    第6条    对保护的限制
    任何通过著作权或其他特别权利或通过刑事制裁提供保护的缔约国,均可以在其国内法中,对给予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规定与对给予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的保护规定的同样种类的限制。但强制许可仅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情况下才能授予:
    (a)复制品仅用于教学或科研目的;
    (b)许可仅对在主管当局已授予该许可的缔约国境内的复制有效,而不及于复制品的出口;
    ?根据许可制作复制品,要求支付由上述主管当局经主要考虑将制作的复制品数量而确定的合理报酬。
    6.1  同罗马公约中一样,这里也产生了应准许的对保护的限制问题,以及强制许可问题。首先需要阐明的一点是,在选择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方式实施录音制品公约的国家,不产生限制保护的问题。只有在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一种财产权(著作权或邻接权)或缔约国采用刑事制裁的情况下,才涉及保护的例外。
    6.2  当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时,仅涉及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竞争,以及竞争是否正当。可以说,所准许的例外自动成为这一制度的一部分。但当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一种特别权利时,则属于另外一个问题。
    6.3  第6条准许缔约国对录音制品制作者适用与对作者所适用的相同例外。在这里,它沿用了罗马公约第15条第2款的规定(见本书的第一部分中有关该款的说明)。
    6.4  但如果某一参加录音制品公约的国家没有制定颁布著作权法,也没有参加任何一个多边著作权公约,又该怎样呢?这一问题(其理论性要大于现实性)可以在总报告中找到答案:它可以按这两个著作权条约确立的原则行事。
    6.5  这一条在第二句中规定,除在一种例外的情况下,不得授予强制许可。准许实行任何普遍的强制许可制度,就是对公约所制止的复制行为的一种鼓励。不论怎样,与罗马公约第12条不同,这一公约没有针对录音制品的再度使用(公开传播或播放)提供任何保护。
    6.6  总之,缔约国可以适用根据国内法(而不是根据著作权公约,除非该缔约国国内没有著作权法)适用于著作权的例外。普遍的强制许可制度是不准许实行的。
    6.7  但如果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也准许对强制许可的这一禁止存在一个例外。第一个条件是复制品必须仅用于教学或科研。这一行文类似于《世界版权公约》中(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的一条规定,但涉及的范围要广一些,因为“教学”一词在这里未加限制。第二个条件是复制品禁止出口。第三个条件是必须向原制作者支付合理的报酬。
    6.8  必须记住,录音制品公约仅针对“为公开发行目的”进行的制作、进口和销售提供保护。这一例外“仅用于教学或科研”的目的属于上述禁止范围的情况即使存在,也必然为数极少。
    6.9  虽然公约没有明确规定,但这一有限的授予强制许可的权力似乎主要是提供给发展中国家的。但从字面上看,这一权力仍然可以被普遍适用;由于这一原因,邻接权示范法的说明提到了这一可能性。
作者简介:
    刘波林
    国家版权局调研员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理事
    中国版权研究会理事
    1966年北京景山学校高中毕业
    1968年至1977年于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插队
    1981年进国家出版局版权处搞资料翻译工作
    1991年至1994年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读研究生,获法学硕士学校
    1994年至1999年任《版权公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季刊)中文版副主编
    发表过多篇著作权论文和译文,与他人合著出版《实用著作权知识问答》
内容简介:
      本套丛书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课题“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研究丛书,是为了适应中国加入WTO以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国际接轨的要求,全面翻译介绍目前我国加入的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主要国家的版权法典。“国际公约指南”系列全面介绍中国自20世纪80年代相继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一系列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所有翻译出版的“国际公约指南”基本上是管理相关国际公约的国际组织惟一认可的解说,对读者完整、准确地理解国际公约具有参考价值。“外国版权法典”系列主要介绍版权法比较发达的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版权法典的新版本。为了方便读者更好的了解相关的“国际公约”与“外国版权法典”,每本书的后面都附有相关公约与法典的英文文本,是查阅国际条约与版权法典的重要参考资料。
      本公约指南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著作权和公共信息司司长克洛德·马苏耶先生撰写。本指南包括1961年罗马公约和1971年录音制品公约的全部条文的解说,目的是尽可能简单明了地陈述有关条款的起源、目标性质和范围,有助于我国的立法者和管理者意识到“邻接权”的保护问题,更好地理解有关处理这一领域国际关系的方式。本书后附有两个国际条约的英文文本,方便读者阅读查找。
目录:
第一部分  罗马公约(1961年)指南
前  言
引  言
第1条    对著作权本身的保障
第2条    公约给予的保护;国民待遇的定义
第3条    定义
第4条    受保护的表演;适用于表演者的连结点
第5条    受保护的录音制品
第6条    受保护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7条    对表演者的最低限度的保护
第8条    共同表演者
第9条    杂耍和马戏艺人
第10条    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复制权
第11条    适用于录音制品的手续
第12条    录音制品的再度使用
第13条    广播组织的最基本的权利
第14条    最短保护期
第15条    准许的例外
第16条    保留
第17条    某些仅适用“录制”标准的国家
第18条    保留的撤回
第19条    表演者对电影的权利
第20条    不溯既往
第21条    其他方式的保护
第22条    专门协定
第23条    签署和交存
第24条    成为公约的缔约国
第25条    生效
第26条    公约通过国内法条款的实施
第27条    公约适用于某些领地的可能性
第28条    公约的退出
第29条    公约的修订
第30条    争端的解决
第31条    对保留的限制
第32条    政府间委员会
第33条    语言
第34条    通知书
第二部分  录音制品公约(1971年)指南
罗马公约(1961年)全文(译者译本)
录音制品公约(1971年)全文(译者译本)
录音制品公约(1971年)全文(作准译本)
附英文文本:
GUIDE to the ROME CONVENTION
and to the PHONOGRAMS CONVENTION
ROME CONVENTION,1961
……

PHONOGRAMS CONVENTION(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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